評「入聯法律戰」 學者王崑義在〈入聯法律戰〉一文中說,呂副總統日前所指「到國際法庭打官司」進入聯合國,其中「國際法庭」的意思並不是指「國際法院」,而是指「國際仲裁院」。 首先,仲裁(arbitration)不是一般意義下的「打官司」,法律出身的呂副總統口中的「國際法庭」是否為「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或指其他,無論誤解或為口誤,他人 設計裝潢不必操心。倒是,所謂的「仲裁」是在爭議雙方同意接受下的一種簡便的解決爭端程序。「雙方同意」是個關鍵。 可是,誰是這有資格的「雙方」呢? 王崑義查「1907年另外成立的『國際仲裁法院』,卻可接受包括國家、法人和個人為主體的訴訟資格,因此,如果台灣真的要到國際 婚禮佈置法庭打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文〉的官司,並不必然要到國際法院,也可以選擇向國際仲裁法院提出訴訟。」所以,並無「國家身份」的資格障礙。 所謂的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它設立於1899年,是個解決國家間爭端的政府間組織。它是以1899年與1907年同一名稱的〈和 訂做禮服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兩份國際公約作為建立的基礎。兩份公約,中國(大清帝國)都是簽約國。 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一條:「為盡可能消除國際關係使用武力,簽約國同意竭盡所能以和平手段解決國際爭議。」[1] 很顯然的,常設仲裁法院屬於解決戰 seo爭危機的公約與機構,同時,其參加方也是「國家」。由此可見,國家當然是適格的一造。 其次重要的文件是〈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s)。 〈程序規則〉中的確有「國家vs.國家、一造為國家、國際組織vs.國家、國際組織vs.私人(private parties)」等四種額外狀況。若我方想要進入聯合國(國際組織),顯然要適用後兩者。又由於台 關鍵字行銷灣尚未是個國家,而中華民國是「不被承認的流亡政府」,所以不能採用「國際組織vs.國家」的模式。 剩下的可能性,只有「國際組織vs.私人」。 〈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國際組織與個人之額外規則〉(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Optional Rules for Arbitra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Private Parties)是衍生自1976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 租屋RAL Arbitration Rules),它是一種商業仲裁的變形。其第一條之一「適用範圍」[2] 指出: 當一國際組織與非國家亦非國際組織之另一造書面同意雙方之爭議應以常設仲裁法院額外規則針對國際組織與私人交付仲裁,此爭議應依據此類規則並由雙方書面同意修改。為本條款之目的,國際組織應指政府間組織。 國際組織是指政府組織,聯合國當然符合這條件;但若要交付仲裁,必須是雙方「書面同意」 室內裝潢。 關鍵是: 1. 我方是誰?ROC、台灣或個人? 2. 有何爭議發生?〈第2758號決議文〉是否為繫爭標的? 3. 如何讓聯合國大會書面同意接受仲裁? 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文〉是決定確定「中國代表權屬於PRC」的文件。ROC要加入聯合國以及接受提出仲裁,在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文〉面前是絕對不可能。 其次,以台灣(這個尚未成立的「國家」)為我方,拿〈第2758號決議文〉繫爭標的,是毫無章法的法律連結。 代償若無〈第2758號決議文〉,台灣想交付仲裁的標的何在? 聯合國是以「國家」為會員的組織,個人不但與〈第2758號決議文〉無關,也無關「加入聯合國」,如何成案? 總之,以〈第2758號決議文〉為繫爭標的企圖交付仲裁,熱情可佩但將徒勞無功。 台灣尚非國家,是〈舊金山和約〉遺留下來地位尚未確定的領土,根本不必在〈第2758號決議文〉的中國代表權問題上打轉。王崑義提出「虛擬的法理戰,則是針對台灣主權議題,可以到各種政府或非政府組織提出 居酒屋辯論。」目標正確,但但〈2758號決議文〉屬於一個確定性的政治決定,當然不是司法的審判範圍。 法律戰不是不能玩,而是「法律戰」要打出政治效果(無論輸贏)。可是,要有個「切入點」才行。問題是,自己連Scenario還不知道的時候,就沒本錢跟人家玩。換言之,當別人知道100%的故事,我們只知道30%,這樣子玩法律戰,是會被牽著鼻子走的。 至於法理戰是否為法律戰,從王崑義所言的「國際仲裁法院」來看,應該是法律戰,不是法理戰。法理戰,戰場不見得在司法機 酒店兼職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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